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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作者:佚名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12215 更新時間:2016/08/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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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國務院批準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國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七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八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一條 城市用水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并下達執行。

        超計劃用水必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當從稅后留利或者預算包干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者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具體征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現有住戶未裝分戶計量水表的,應當限期安裝。

        第十三條 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有咸水資源的城市,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咸水資源。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六條 各級統計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第十八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表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8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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